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香菸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毀越上址1樓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倉庫內」應更正為「先毀越上址1樓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倉庫內,再持置於倉庫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監視器線路」、第7行「1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及香菸1條」,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王志文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 曾厚銘 於本院之指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志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新修正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既足以剪斷監視器線路,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毀壞告訴人曾厚銘倉庫窗戶侵入該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尚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應予補充)。
㈢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302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上開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5日,於10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之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月薪約2、3萬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告訴人遭竊之現金1萬元及香菸1條,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