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千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千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千龍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27日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龍鑫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被告駕駛A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2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陳枝守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於大仁科技大學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前揭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致A車前車頭與B車左後車輪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臀部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涉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