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6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應文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與被告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3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規定,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截至97年10月止,被告尚餘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39,72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41,601元、利息為47,384元、違約金50,737元),以及本金441,601元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可稽,並有卷附同意書、99年6月23日報紙公告影本及網路公告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99年6月23日報紙公告影本、網路公告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被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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