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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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重零點伍玖伍柒公克、零點玖伍叁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組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0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扣案晶體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5957公克、0.9531公克,合計1.54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組及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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