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本院另行審結)、甲○○均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佯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乙○○詢問伊是否曾購買電腦零件硬碟,待乙○○回答「是」後,要求乙○○依約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存款四十五萬三千元、十二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轉帳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至 詹添傳 (另行移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 陳品寬 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陳品寬之指訴,及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親至該行申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五五頁),且有該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店存字第0九六0000四四三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可以採認。而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乙○○詢問伊是否曾購買電腦零件硬碟,待乙○○回答「是」後,要求乙○○依約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二十八日存款四十五萬三千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人乙○○指訴在卷(偵字卷第七、八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查(偵字卷第三二頁),亦堪認定。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㈡然查,被告既否認曾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使用,且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公訴人指被告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已屬無據。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我弟弟
的車裡不見,有二本簿子都不見,本來當天就要報遺失,但我想問我弟弟說是否他拿走,所以延到隔天。我開戶之後回家發現簿子沒拿回家,機車又被弟弟騎走,想說簿子在機車裡、「(印章是否不見?)我開戶東西都放在車裡」等語(偵卷第五五頁);於本院供稱:我隔天就掛失,發現是當天半夜,我放在摩托車前面,開戶後忘記拿起來,半夜想到我下去看,摩托車不在,隔天我問我弟弟他說也沒有看到,我就去報遺失。開立這個帳戶是因為想賣中古車想換戶頭才去開戶。當時是騎車去開戶,車停在銀行前面,開完戶就回家,銀行到家大約十五分鐘。我開完戶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置物箱沒有蓋子,我騎車回家後忘記拿起來,我住三樓,樓下有一排停機車的位置,車子就停在那裡。我開戶後有變更密碼。我把一千元領出來再到合作金庫開戶,開完戶就回家。我需要二個帳戶,因為中古車貸款時撥款要用的。合作金庫存摺和土地銀行存摺一起不見,合作金庫帳戶我是到合作金庫報遺失、「(為何開戶後要把一千元領出來?)因為我身上只帶那一千元要辦二個戶頭」、辦這二本存摺的目的是我要賣中古車,客戶貸款要匯入帳戶、「(客戶貸款為何要匯入你的帳戶?)車子是我的,買車的錢就匯到我戶頭」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六分以一千元開戶,嗣密碼變更,十時五十九分提領一千元,於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向該行客服中心辦理電話掛失提款卡、存摺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店存字第0九七0000一八三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㈣綜上,被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開戶
並辦理變更密碼、提款及另開立合作金庫帳戶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騎車返家,將機車停在一樓,忘記將存摺等物帶回家,而機車置物箱亦無上鎖。嗣被告於當日半夜想起來,到樓下察看,發覺機車不在,以為其弟將機車騎走,心想第二天再問其弟有無看見存摺等物。於第二天(八月二十九日)確定遺失後,於該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向土地銀行電話掛失。經查:衡之常情,將物品遺忘在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非無發生之可能,被告所辯上情,難認與常情有違。至於被告所辯:因當天身上僅有一千元,需要開立兩個帳戶,所以開戶後將一千元領出等語,雖與一般人開戶之情形不盡相符,惟縱使被告所為不合常情,被告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不得僅因被告所為與常情不符,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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