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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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育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陸伍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育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於99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2之1號11樓之住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五光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扣得海洛因6包含袋(原淨重共0.66公克,驗餘淨重共0.65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6包(原淨重共0.66公克,驗餘淨重共0.6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驗後檢出內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