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建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建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88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間繼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9年8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北勢105之2號夢香汽車旅館108室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7日凌晨
1時50分許,於上開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煙捲重0.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