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陳百合 訴訟代理人 簡仁達 被上訴人李 任麗玉 即任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上訴人應於15日內具狀說明其請求將被上訴人筆跡送鑑定,則上訴人聲請鑑定之單位為何(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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