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
原告 曾丁貴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被告 曾美綉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間受訴外人即 兩造 父親 曾進成 (歿於100年5月12日)委託,為訴外人即兩造兄弟 曾丁寶 手術還願事宜,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委請訴外人中天雕刻社雕刻齊天大聖神像(長約87.9公分、材質為牛樟木、現為黑色,下稱系爭神像),並長期供奉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竟於109年7月22日,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將系爭神像移置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惟系爭神像為原告所有,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神像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神像為曾進成出資雕刻,故系爭神像為曾進成所有。曾進成嗣將系爭神像及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即繼受取得系爭神像所有權,是原告並非系爭神像所有權人。縱認原告為系爭神像所有權人,因被告長年供奉系爭神像,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神像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曾進成於78年間,為兩造兄弟曾丁貴手術還願事宜,委託原告雕刻系爭神像。
㈡系爭神像雕刻報酬為30萬元,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訴外人即雕刻師傅 尤新 。
㈢系爭神像雕刻完成後,經原告交付曾進成,自78年間起即供奉於系爭房屋迄109年7月22日。
㈣系爭神像由被告負責供奉祭拜(惟原告主張被告僅供奉至109年7月22日)。
㈤系爭房屋於93年4月5日經曾進成贈與被告。
㈥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將系爭神像移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神像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神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神像係為曾丁寶手術還願事宜,受曾進成委託,而由原告委請尤新雕刻(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曾進成與原告間就神像雕刻一事成立委任關係。是原告受任事務處理完成,即系爭神像完成雕刻後,依首揭規定,自應將系爭神像交付曾進成,由曾進成取得系爭神像所有權。而原告亦自陳系爭神像雕刻完成後,即交付曾進成並供奉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9頁), 洵堪 認定曾進成於原告交付系爭神像時取得系爭神像所有權,此並不因雕刻系爭神像之承攬契約為原告與尤新所締結、雕刻資金實際上由何人(原告或曾進成)出資而有異。縱認雕刻資金為原告所出資,亦為原告應否向曾進成請求返還雕刻費用(即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神像所有權歸屬之判斷。
㈢次查,系爭房屋於93年4月5日經曾進成贈與被告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再查,證人即兩造姻親 曾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神像於系爭房屋,長年來都是被告在祭祀供奉,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祭祀;曾進成有表示負責祭祀系爭神像的人,就會連同系爭房屋一併贈與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曾丁寶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78年有進行腦部手術,出院後,我爸爸說要感謝神明,叫原告刻神像放在家裡供奉,原告沒有住在系爭房屋,都是被告在祭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96號卷第20頁)。則證人曾善、曾丁寶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應無刻意偏袒其中一方之理, 又渠 等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渠等證述應為可採。參以原告亦自陳:系爭神像一直放在系爭房屋;伊90幾年就從系爭房屋搬出去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卷第42、43頁)。綜上,被告辯稱系爭神像長年由其祭祀,故經曾進成將系爭房屋與系爭神像贈與被告等語,應非虛妄,堪認被告於93年間即從曾進成繼受取得系爭神像所有權。
㈣是系爭神像既為被告所有,被告本得自由使用、處分系爭神像,而原告並非系爭神像所有權人,是其主張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神像,自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神像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