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嘉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於同年10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於88年3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同年9月7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9年7月7日入監執行,迨100年5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許嘉玲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2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攜同其於同年6月18日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驗,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
102年7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聯(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許嘉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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