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職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二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被上訴人 王又曾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0樓上列被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一0二年度台附字第一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王又曾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王又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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