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99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係經拘提始行到案,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然觀諸抗告人之拘票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非以抗告人居無定所或有逃亡之事實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之事由,故無異於僅以抗告人所犯係重罪即據以推斷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謂合理適法。
㈡原裁定又以共犯 林慈恩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
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共犯林慈恩雖仍在逃,但防止共犯勾串之規定意旨既在防範共犯相互串供妨礙追訴審判,而抗告人均已就共犯林慈恩部分之犯行明白坦承交代,證詞、譯文均已附卷在案,故共犯林慈恩是否到案已對抗告人案件之審判不生妨礙之結果,並無勾串之必要,從而此項羈押理由亦已不復存在。
㈢綜上,足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理由僅
有抗告人係涉犯重罪,惟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認原裁定並無不當,除援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是否僅以重罪為羈押抗告人之唯一理由部分:
按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非將抗告人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原裁定已就所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說明綦詳。除考量重罪羈押之情形中,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逃避追訴而棄保逃亡之動機顯然較強外,由於共犯林慈恩尚未到案,若准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以致妨礙追訴、審判之疑慮,且抗告人既係遭拘提而非自行到案,未有積極主動配合偵查審理、自願接受法院裁判執行之明確表現,證諸前揭理由,當無可排除抗告人有棄保潛逃之動機。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仍有羈押必要,自非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唯一事由,經核並無不合。
㈡關於抗告人是否有勾串共犯之虞部分:
抗告人所涉犯之罪既屬重罪,則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以逃避追訴、審判之動機本較強烈,已如前述;且查本案尚有已知之共犯林慈恩在逃,抗告人雖辯稱已將共犯林慈恩部分之犯行坦白交代,無勾串證人之必要,惟仍無法排除抗告人若獲具保停止羈押後,有勾串其餘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潛在共犯、證人,或與共犯林慈恩就本案相關案情部分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可能,為保全證據之目的,原裁定認為亦有羈押之必要,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等情,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