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6號上訴人寶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上訴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7法定代理人丙○○
樓樓之7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原判決以兩造協議書所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法院完成點交前即98年5月31日前完成搬遷並移轉廠房」等語,遽認係以上訴人於98年5月31日前自行搬遷,作為系爭石板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未免率斷。
(二)98年6月30日法院執行點交筆錄所載「據債務人表示現場石板目前無法搬遷,請求延緩至98年7月20日搬遷完畢」為拍定人所同意,惟並未指明搬遷之物品係兩造所簽立協議書之買賣標的,點交時亦未曾提到石板買賣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執行法院書記官戊○○於鈞院證述在卷。即是被上訴人所僱用於廈門廠現任職之證人己○○亦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未跟書記官說明債務人要搬的石板是原先我們要買但因他們沒有依約搬遷,所以不買的石材」「點交之前我沒有說,……,也不知道公司有誰提過」等語,俱證被上訴人所稱法院點交時,所載搬遷之物係為其不買之石板云云,並非實在。
(三)佐以兩造在上開執行法院點交時,尚另簽立一紙切結書,其係有關被上訴人願意分攤進廠後部分電費、電力設備過戶完成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工廠登記變更送縣政府收件、給付上訴人14萬元等事項。故苟如證人己○○所稱其遠從廈門至花蓮辦理點交現場,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不再承買系爭石板之意思,及令上訴人應搬離系爭石板等情為真,何以既未向執行點交之書記官表明此意並於執行筆錄明載,復何以未於同日簽立之切結書上同時記載該不再承買及限期搬遷之意旨?足認己○○之證言,係偏袒被上訴人,其供證不實至明。
(四)再徵以證人辛○○向庚○○洽購上訴人之石板及至工廠搬運石板時,係在執行法院點交由被上訴人接管之後,且辛○○所搬運者係未作記號之石板;況且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有人在,並告知辛○○有不能搬的石板等情,並經證人辛○○、庚○○證述明確。若被上訴人確已表明不欲購買之意,豈有於證人辛○○搬運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仍告知作記號之石板不能般運之理,抑且允諾至7月20日搬遷完畢。更證98年6月30日執行筆錄所指延緩搬遷之石板,應非指本件系爭買賣之石板。
(五)況且被上訴人派遣乙○○於98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要求開立同年6月30日應付款之100萬元發票,以利請款,……6月10日前往拿取發票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乙○○當日取走發票後,上訴人即據以向國稅局申報銷售額,並繳訖營業稅8705元,復有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稅繳款書足參。不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片面於98年7月18日藉口退回該紙發票,而率得謂本件買賣未成。
(六)又者,98年6月30日執行法院點交當日,上訴人已搬運買賣標的以外之石板物品,第二天仍持續搬遷,迨至7月2日、3日,被上訴人即不再允許上訴人搬遷,堪認被上訴人已然承受所買之石板。是被上訴人謂已不予承買及原判決所謂解除條件成就云云,均有未洽。並否認證人己○○於鈞院所證稱:執行法院點交當日已明確向上訴人負責人表示因上訴人未依約搬遷,故不再承買系爭石板,上訴人負責人表示希望延至7月20日搬遷完畢,7月20日以後就當廢棄物等語之真正,且證人己○○既證稱有同意延至98年6月10日,於法院點交時再同意延至7月20日搬遷完畢,顯未指明係買賣標的物、或非買賣標的物,則應仍延續非買賣標的搬遷為其宗旨。被上訴人未曾催促上訴人就何物應依限搬遷,致有遲未搬遷之情事,亦未曾有催告之舉,焉有98年6月30日甫見面時即提說不買未依約搬遷之物之理,苟若有之,亦屬倉促之間反應不及,且與情理有悖,應無法律效果。
(七)據上,原判決未就上揭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亦罔顧被上訴人代表人 鄭曉霖 於買賣協議成立後,即於98年5月30日取去標的之石板4片,於上訴人要求計價先付時並稱該批石板業經被上訴人全部承買,後續期款再付等語,及嗣於98年7月23日始改付現金13270元等各情。蓋倘系爭標的石板未點交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不予承買,何以其代表人會有上開表示。益證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並完成點交,並無解除條件可言。原審未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洵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1,463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98年5月31日未依約搬遷點交廠房,系爭石板之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並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被上訴人因法院拍賣取得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大理石工廠廠房、設備及土地,嗣兩造於98年4月21日簽訂寶棟工廠設備及庫存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廠房中上訴人所有石板(下稱系爭石板)經兩造會同清點後之77845.8才,以總價3,571,751元售予被上訴人,且協議書第3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法院完成點交前即98年5月31日前完成搬遷並移轉廠房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協議書及寶棟庫存大板明細表暨原審98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稽(分附於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第83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應屬真正,堪以認定。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買賣系爭石板之法律行為,有無以上訴人未於98年5月31日前完成搬遷為其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石板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即歸於失效。
(二)經查,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法院完成點交前即98年5月31日前完成搬遷並移轉廠房。雙方點交前之水電等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點交上述廠房及庫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表;由甲方代表隨即支付乙方本協議書第1條所載石板價購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廈門廠之廠長己○○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花蓮廠廠長,且對機器較為瞭解,因此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其在98年6月30日執行法院點交時回台協助花蓮廠廠長鄭曉霖辦理點交事宜,又其在廈門時,被上訴人已傳真系爭協議書給其閱覽,故其知道上訴人於98年5月31日前須自行搬遷,但因上訴人未於98年5月31日前自行搬遷,嗣後仍未依被上訴人所同意延展之期日即98年6月10日自行遷離,故被上訴人要其於98年6月30日法院執行點交當日明確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故被上訴人不承買系爭石板,而其確於法院執行點交當日即98年6月30日已當面告知上訴人之負責人此事,上訴人之負責人聽後隨即表示當日無法立即搬遷,希望延至98年7月20日,7月20日以後即當廢棄物處理,甚且其亦明確表示因被上訴人需使用廠房,如石板因搬遷而有破損時,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保管之賠償責任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暨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30日執行筆錄有「1、據債務人表示現場石板目前無法搬遷,請求延緩至98年7月20日搬遷完畢,期間請拍定人負保管之責。2、據拍定人表示:同意債務人之請求,於7月20日時遺留至現場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等紀錄等情(原審卷第30頁),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買系爭石板,但亦附有若上訴人未於98年5月31日前自行搬離並將廠房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予承買系爭石板之條件等情應可採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屬民法第99條第2項所定之解除條件,亦即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未於98年5月31日前自行搬遷,作為系爭石板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無疑。
(三)茲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8年5月31日前自行完成搬遷及將廠房交予被上訴人,而係遲至98年6月30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執行點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6月1日花院能97執明字第3725號函及上揭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30頁),足認上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兩造間就系爭石板之買賣契約至遲於98年6月10日即被上訴人同意延展之日即已失效,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給付系爭石板買賣價金之義務,自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上訴人雖以證人己○○未向執行點交之書記官表明不再承買
系爭石板及並未要求書記官於執行筆錄明載此事,及兩造於98年6月30日法院執行點交當日另簽具之切結書亦未載明此節為由,否認證人己○○證言之真正。然觀諸證人己○○所證,就何以由廈門返台協助辦理本件點交事宜,如何於法院98年6月30日執行點交時向上訴人負責人明確告知因其未依期搬遷,故被上訴人不承買系爭石板,上訴人之負責人如何當場表示請求延緩至98年7月20日搬遷,並同意如屆期未搬,以廢棄物處理,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98年5月31日搬遷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延至同年6月10日等情陳述綦詳,復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6月30日執行筆錄記載相符,已難認證人己○○所證情節有何虛偽之情。再者,兩造於98年6月30日固另簽立切結書一紙,有上訴人所提出該切結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6頁),然參諸該切結書內容係有關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及費用給付並電費分攤等協議事項,顯與系爭石板之買賣無涉。而證人己○○既認上訴人所留存廠房內之石板,已非被上訴人承買之物,故認應屬上訴人須搬離者,則己○○未告知執行書記官有買賣石板之事,亦未要求在執行筆錄及上開切結書記明此節等,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上訴人徒執此事由否認證人己○○之證言,自難採信。
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本件廠房拍賣點交之書記官戊○○
固於本院證稱:當天執行點交時,在場所看到的石板並無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相片所顯示的數量,債務人(即上訴人)表示搬遷的石板,是以手比,其所比的地方是在廠房外面即其當時所在辦公室外廠房等語,並當庭繪製該位置圖在卷(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然證人即書記官戊○○同時亦證稱兩造並未告知有石板買賣之事,債務人(即上訴人)亦未表示廠內石板有屬已賣給拍定人(即被上訴人)者,且其未注意債務人所指石板是否有作記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而觀諸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所附拍定廠房內之石板相片,其明顯儲放在廠房內四周,與證人戊○○所繪現場圖僅放置廠內一角已顯然不符,故證人戊○○此部分是否記憶清楚,洵非無疑。況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買賣之石板係上揭相片中噴有紅漆記號之石板,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6號),而依上揭相片顯示,尚有未噴紅漆之石板且與噴有紅漆記號之石板堆放同處,則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法院執行點交時,要求延期搬遷否則以廢棄物處理之石板若僅指未噴紅漆之石板,衡情,當向書記官具體指明,焉有隨意泛指之理。由此,證人戊○○之上揭證言實無法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花蓮廠管理組長乙○○於98年
5月31日向上訴人要求開立同年6月30日應付款之100萬元發票乙情,固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惟證人乙○○亦證稱並非上訴人指示其索取該發票,而係其基於同行情誼自行要上訴人趕快開立發票以利請款,且嗣後係於98年6月10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打電話給其,其才去拿等語(同上卷頁),而互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6月10日之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親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因此乙○○才會去拿發票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及證人己○○所證:我們總經理要我點交當天特地明確說他們沒有在5月31日履行搬遷,而且又有協商同意延期至6月10日,但他們還是沒有依約搬遷等情(本院卷第71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搬遷日已同意延至98年6月10日,是姑不論乙○○是否確未經被上訴人指示即擅自向上訴人索取發票,純以其係於98年6月10日取得發票乙節,即知其取得時間顯在系爭協議書所定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之際,殊難依此遽謂被上訴人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⒋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所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在法
院正式完成點交手續前;或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搬遷移轉廠房期間內,妥善保管本項協議石板庫存」等,足見系爭石板迄至98年6月30日法院執行拍定廠房點交前,均在上訴人占有保管中,並未交付被上訴人至然,上訴人謂系爭石板已完成交付行為云云,尚非有據。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代表人鄭曉霖(應係花蓮廠廠長)於買賣協議成立後,即於98年5月30日取去標的之石板4片,於上訴人要求計價先付時並稱該批石板業經被上訴人全部承買,後續期款再付等語,固提出其上有鄭曉霖簽名之估價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50頁),然被上訴人花蓮廠廠長鄭曉霖持取之時間既在98年5月30日,乃係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應依限搬遷之時間之前,亦即在系爭石板買賣契約解除之前,實無法依此證明系爭石板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有據。
⒌另者,上訴人所稱98年6月30日執行法院點交當日,上訴人
已搬運買賣標的以外之石板物品,第二天仍持續搬遷,迨至7月2日、3日,被上訴人即不再允許上訴人搬遷云云縱然屬實,然其所稱被上訴人不允搬遷者,既係系爭買賣石板以外之物,與系爭石板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並無關連,此部分主張顯與本件事實無涉。至上訴人固另舉證人庚○○及辛○○為證據方法,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後仍阻止辛○○搬運系爭石板,並為其主張系爭石板買賣效力仍屬存在之依據。然證人庚○○(按係上訴人之廠長)及辛○○固於本院到場證述於98年7月3日至4日,因辛○○欲購上訴人留存在系爭拍定廠房內之石板,庚○○乃告知辛○○該廠房內有標記之石板已屬被上訴人所有,至未標記者是否可載,須問被上訴人,且辛○○確實於上揭時間後至系爭拍定廠房搬運石板,且於搬運時,被上訴人之職員在場等情(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然證人庚○○同時亦稱:98年6月30日法院執行點交當時其並不在場,亦不知當時進行點交的情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頁),故證人庚○○對於98年6月30日執行法院於執行筆錄所載「延緩至98年7月20日搬遷之石板」其範圍究意為何,自不知情,是其證言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辛○○雖證稱其至系爭拍定廠房係運載非屬買賣範圍之未有標記之石板,但亦謂此係經上訴人所告知,乃其於搬運時即知者等語,故證人辛○○於運載石板時,顯無須被上訴人指示,且其就被上訴人之員工有無告知何石板能否搬運乙節,先稱沒有印象,後稱應該是有,但不確定到底有沒有人告訴他云云(詳本院卷第51頁),則其此部分情節容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否可信,洵非無疑。至其雖稱卡車有載錯,載到有標記之石板,其有請司機退回等語(本院卷第52頁),則若被上訴人認有標記之石板為其所有,何有可能任令辛○○載離?且縱辛○○此部分所述為真,因辛○○係基於本身買受之意而載運,其發現錯鋘而載回,被上訴人因此未予拒絕,亦與常情無悖,尚難依此遽認98年6月30日執行筆錄所載限期搬遷否則以廢棄物處理之石板未及於系爭石板。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98年6月30日執行筆錄所載限期搬遷之石
板未包括系爭石板,及系爭石板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上訴人仍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21,463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因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難准許。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