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合夥盈餘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 張芝靈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 律師被告 呂智偉
楊舒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盈餘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智偉、楊舒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273號卷第4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具狀表示其請求之本金應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合夥經營NU-PASTA中北店義大利麵餐廳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係原告之友人,兩造前於103年8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協議合夥出資經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NU-PASTA中北店義大利麵餐廳(於106年8月起退出「NU-PASTA」加盟,改以「心PASTA」店名繼續經營),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可分配2成盈餘,並由被告楊舒萍擔任負責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因被告2人對於上開合夥事業之經營狀況始終未曾提出相關收支明細予原告,僅曾交付手寫之損益統計表,兩造間信賴關係不復存在,遂自108年2月起開始討論退夥事宜,原告與被告楊舒萍曾先後於108年4月15日、108年
4月24日達成協議,然被告楊舒萍屆期均未依約履行,被告呂智偉更於108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退夥等語。而系爭合夥關係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已於109年2月14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聲明退夥,被告2人均於109年2月15日收受上開信函,於被告2人收函後2個月自生原告合法退夥之效力。兩造復於109年
3月30日簽立合夥關係退夥協議書,約定被告2人同意共同給付原告退夥金5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2人應於109年4月15日前給付40萬元,其餘15萬元則分5期、自109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2人應負擔年息5%之遲延利息,惟被告2人僅於
109年4月16日匯款5萬元,經原告催詢並限期於109年4月20日前補足第1期款差額後,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有差額50萬元未付,依約被告2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合夥關係退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合夥事業已於109年3月30月簽立合夥關係退夥協調書,被告2人同意給付原告退夥金55萬元,其中40萬元應於109年4月15日前匯入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餘款15萬元應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分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3萬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人並應支付年息5%之遲延利息;而被告2人係於109年4月16日匯入5萬元款項至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夥關係退夥協議書、LINE對話記錄、匯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且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按時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合夥關係退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退夥金差額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關係退夥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上述分期方式,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甲方(即被告2人)應負擔年息5%之遲延利息」,是依前開約定之意旨,被告2人本應於109年4月15日前給付40萬元,嗣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楊舒萍同意寬限展期至109年
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2人迄今僅支付5萬元, 是渠 等依約所負55萬元之分期給付義務,既因被告2人未依上開協議履行而於109年4月20日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4月21日起算。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合夥關係退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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