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0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楊定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欣忠通訊有限公司、 鄒詠仲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第80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中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6號民事事件移付調解,由本院109年度勞簡移調字10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所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則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872元本息暨提撥17,730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7元(計算式:2540×1/3=84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