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和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未領用車牌之拚裝車沿臺南市○○區○○街00000000000街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在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欲左轉廣興街25巷接西勢路199巷,竟跨越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段福柚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機車左前車頭與黃東和拚裝車上附載之資源回收物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及左肘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莊政達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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