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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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政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石政育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7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北三舍高分19右6電線桿處(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未靠右行駛,適告訴人 楊雅惠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楊雅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細微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右手擦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雅惠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未因刑法第284條之修正而有所不同)。茲告訴人楊雅惠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9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楊雅惠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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