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中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沾附於玻璃球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玻璃球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當屬違禁物。而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盛裝毒品,其內所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