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4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77、7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0公克,驗餘淨重0.886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9年10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住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109毒偵7482號卷第9頁、第38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時間係在本案另次施用毒品(本院按:即109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部分,又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77、7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員警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109毒偵7482號卷第4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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