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陳可薇 律師
李銘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
劉冠頤 律師
參加人 陳育德 被上訴人 宋進臻
周亞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 宋盈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周亞臻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宋進臻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宋進臻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周亞臻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周亞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亞臻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宋進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宋進臻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6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周亞臻應再給付上訴人166萬6666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宋進臻應給付上訴人666萬6666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前欲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180-5、180-6、180-7、180-12、180-14、180-15、180-16、180-17地號等8筆土地(以下個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宋進臻(下稱宋進臻)持其與訴外人 鄧順源 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鄧順源合約)向伊表示其有權出售180-6、180-12及180-14地號土地(下合稱180-6地號等3筆土地),且可代理被上訴人周亞臻(下稱周亞臻)、原審被告馨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馨樺公司,上訴人業已撤回對馨樺公司之起訴,見原審卷㈡第189頁)出賣其餘土地,伊遂於103年12月3日簽立斡旋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2月3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宋進臻作為斡旋金,約定宋進臻應於斡旋成功後,方得兌現系爭支票,嗣宋進臻於103年12月5日兌現系爭支票,並將票款存入自己所有之帳戶,並未交付予周亞臻及馨樺公司,顯見宋進臻實為共同出賣人,而非單純為仲介之角色,且伊與被上訴人、馨樺公司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下稱系爭買賣預約)及定金契約,惟被上訴人事後片面提高買賣價金,拒不依原條件簽訂買賣本約,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扣除馨樺公司與伊和解所支付之250萬元後,爰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依同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75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宋進臻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於第二審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67頁,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周亞臻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周亞臻給付500萬元之利息部分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至周亞臻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頁),該部分業已確定,爰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周亞臻應再給付上訴人166萬6666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㈢宋進臻應給付上訴人666萬6666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進臻僅係受周亞臻、馨樺公司之委託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於103年12月3日簽立系爭收據及收受參加人代理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並非共同出賣人,此觀宋進臻於系爭收據之簽收人欄簽署「宋進臻代」可明,倘若宋進臻係共同出賣人,於斡旋成功後,自可逕將系爭支票轉作買賣契約之定金,應無在系爭收據上記載「若斡旋成功,3日後斡旋金支票自行轉為正式買賣訂金」等語之必要。宋進臻雖有與鄧順源就180-6地號等3筆土地於103年4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然因上開3筆土地相鄰之180-5、180-16、
180-17地號土地為馨樺公司所有,且為袋地,故馨樺公司當時負責人 彭馨樺 在知悉宋進臻有向鄧順源購買上開180-6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後,為確保其所有180-5、180-16、180-17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遂向宋進臻表示願向其承購180-6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宋進臻即依據鄧順源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指定將180-6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彭馨樺,並於103年9月12日就180-6、180-12地號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180-14地號土地部分,因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有誤,經鄧順源申請重測更正後,方於104年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宋進臻於103年12月3日收受系爭支票時,馨樺公司已取得180-6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或已與地主談妥出售事宜,宋進臻僅係代理馨樺公司出賣180-6地號等3筆土地,而非上開3筆土地之出賣人。又系爭收據明確記載係由宋進臻代理周亞臻、馨樺公司簽立,則於斡旋成功後,系爭買賣預約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周亞臻、馨樺公司之間,與宋進臻無涉。另系爭收據備註記載:「為期3日,逾期未能成交,賣方無息退回斡旋金支票」等語,所謂「成交」,在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係指買賣雙方正式簽約而言,不包括斡旋成功、簽立買賣預約或簽約前收受定金之情形,故所謂「逾期未能成交」係指逾期未能正式簽約之意,且「為期3日」係指宋進臻將系爭支票兌現或斡旋成功後3日,倘若上訴人與周亞臻、馨樺公司於系爭支票兌現或斡旋成功後3日內未正式簽約,周亞臻、馨樺公司亦僅負無息返還系爭支票或票款之義務,自有排除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退步言之,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均有共識應於103年12月底前完成正式簽約,以避免隔年土地增值稅調漲,導致賣方成本增加而售價有所異動,惟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始第1次通知宋進臻至其經營之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協商簽約事宜,導致賣方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漲,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增加,上訴人卻拒絕補貼,且上訴人另要求應將10米道路用地所有權全部辦理過戶,及提高尾款數額,導致賣方不願以原條件每坪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是買賣雙方未能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上訴人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略以:伊係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上訴人經由伊提供之資訊,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方交付系爭支票予宋進臻作為斡旋金。宋進臻初始與伊及上訴人接觸時,曾提出鄧順源合約,並以180-6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上訴人方同意由宋進臻簽立系爭收據,且宋進臻旋於103年12月5日兌現系爭支票,絕非單純之仲介所應為,其確為共同出賣人無疑。又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原約定每坪8萬5000元,上訴人始終有極高意願購買,屢次透過伊聯繫洽談後續事宜,但宋進臻事後卻表示建地部分欲改為每坪9萬元出售,顯係意圖片面毀約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背面、第131頁、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
(一)宋進臻於103年4月17日與鄧順源簽訂買賣合約書(即鄧順源合約),約定由宋進臻向鄧順源購買180-3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二)宋進臻於103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簽立系爭收據,其上記載:「以每坪新台幣捌萬伍仟元正,為期3日,逾期未能成交,賣方無息退回斡旋金支票」、「若斡旋成功,3日後斡旋金支票自行轉為正式買賣訂金」等語,斡旋金為10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委由參加人交付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予宋進臻。
(三)宋進臻於103年12月5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存入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上訴人主張:宋進臻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賣人,被上訴人於兌現系爭支票後,片面提高買賣價金,拒不依原條件簽訂買賣本約,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宋進臻、周亞臻各應返還伊666萬6666元,扣除原審判命周亞臻應給付之500萬元後,伊得請求周亞臻再給付166萬6666元本息、宋進臻給付666萬6666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宋進臻前持鄧順源合約,表示其有權出售180-6地號等3筆土地,應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賣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收據及鄧順源合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8頁)。觀諸系爭收據上記載:「茲收到買方購買下列土地斡旋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訂購賣方所座落於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頭重溪段土地,恐口無憑,特立收據為據」、「....道路用地:㈠桃園縣○○市○○○段○○○○○○號....。㈡桃園縣○○市○○○段○○○○○○○號....。㈢桃園縣○○市○○○段○○○○○○○號....」等語,宋進臻並於簽收人欄簽名、用印,及代理周亞臻、馨樺公司簽名,參加人則於介紹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簽立日期為103年12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可見宋進臻係與周亞臻、馨樺公司以共同出賣人之地位簽立系爭收據,而非僅以介紹人之地位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參以鄧順源合約之買方為宋進臻,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包括180-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第5條第3項約定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並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簽約日期為103年4月17日(見原審卷㈡第66至68頁),遍觀鄧順源合約之內容,均未提及以周亞臻或馨樺公司為買方或登記名義人,且鄧順源實際上係先後於103年9月12日、104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80-6、180-12、180-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至宋進臻指定之訴外人彭馨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8、114、146、155、160頁),可見宋進臻就180-6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係有處分權之人,系爭收據簽立時,180-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固尚未移轉登記至宋進臻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然宋進臻出示鄧順源合約予上訴人閱覽,已足以使上訴人信其購得180-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有權出售該3筆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宋進臻係以共同出賣人自居乙節,應非子虛。雖周亞臻、馨樺公司曾於103年9月20日出具授權書予宋進臻,載明委任宋進臻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旨,委任期間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止(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惟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否認宋進臻有於洽談系爭收據過程中提出上開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卷㈡第10頁背面),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宋進臻有表明代理周亞臻、馨樺公司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之意旨,況上開授權書記載周亞臻授權宋進臻以每坪13萬元出售180-7、180-15地號土地,
180-6、180-12、180-14地號土地係提供永久通行使用同意書;馨樺公司授權宋進臻以每坪13萬元出售180-5、180-17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百分之50出售180-16地號土地,與系爭收據記載之買賣條件即180-5、180-7、180-15、180-17地號等4筆土地以每坪8萬5000元計算總價,180-6、180-12、180-14、180-16地號等4筆土地以總公告現值35%計算總價,兩者迥異,顯然宋進臻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居於主導地位,並非單純代理周亞臻、馨樺公司出賣土地,應有以自己為共同出賣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執上開授權書,辯稱:宋進臻僅係單純仲介,並非共同出賣人云云,為不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宋進臻於系爭收據簽收人欄簽署「宋進臻代」,表明其係為周亞臻、馨樺公司仲介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非以共同出賣人自居云云,固據提出宋進臻保管之系爭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頁背面),惟依參加人陳育德於原審陳稱:系爭收據是在宋進臻家裡簽的,當時還有宋進臻、 劉騏銘 在場,系爭收據上斡旋金字樣、備註每坪多少錢,都是劉騏銘寫的,第1份沒有「代」字部分是宋進臻寫的,之後他認為要表示慎重,他足以代理全部地主,所以又寫了第2份,加上「代」字,並把這份影印給我,後來我們拿到的正本都是有「代」字的。宋進臻自始至終都表示他是地主,他已經支付6000多萬元給原始地主,所以收了系爭支票後,就存入自己帳戶或臨櫃提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76、77頁),於本院結證稱:一開始伊是宋進臻的仲介,宋進臻向伊表示他有土地要賣,問春虹建設公司有沒有興趣,如果介紹成功,伊可得一成佣金,是宋進臻需支付伊,所以伊比任何人都還急。宋進臻表示他是地主,簽系爭收據之前,宋進臻帶馨樺公司當時負責人彭馨樺的母親 葉秀敏 來春虹建設公司洽談很多次,宋進臻表示周亞臻是他媳婦,土地登記在周亞臻名下的,也是他的,可以進行買賣,葉秀敏表示她有部分土地持分可以進行買賣。宋進臻於系爭收據上寫「代」,是表示他可全權代表周亞臻、馨樺公司,宋進臻也是系爭收據的當事人,系爭土地的賣方是宋進臻、周亞臻及馨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互核證人即春虹建設公司董事長特助 李宗聖 於原審證稱:伊負責執行系爭土地買賣後續付款流程、報稅及過戶事宜,本件仲介是參加人,宋進臻是賣方,他一開始說土地的所有權利已被他買了,他有提示買方是周亞臻的買賣契約書給伊看,說周亞臻是他媳婦,他是出賣人。宋進臻說系爭土地是他們股東投資,不是他一人所有,要詢問股東的意思,如同意以每坪8萬5000元出售才收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背面、第140頁及背面、第141頁背面),可知宋進臻一開始即以出賣人身分自居,委由參加人向上訴人洽詢春虹公司有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若交易成功,願支付參加人一成佣金,並提出以周亞臻為買方之買賣契約,向證人李宗聖表明其有權代理周亞臻出售該買賣契約所示之土地權利,且系爭土地係其與周亞臻、馨樺公司共同出資購買,若周亞臻、馨樺公司同意系爭收據所載之買賣條件,方兌現系爭支票,宋進臻固簽立2份斡旋金收據,第1份簽收人欄之宋進臻、周亞臻及馨樺公司簽名並列,第2份簽收人欄則在其簽名後加註「代」字樣,以表明其有權代理周亞臻、馨樺公司簽立系爭收據及收取系爭支票之意旨,惟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收據上宋進臻簽名並未加註「代」字樣,而係與周亞臻、馨樺公司並列出賣人,自足使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交易對象為宋進臻、周亞臻及馨樺公司,況依證人陳育德所述,宋進臻在其簽名後加註「代」字樣,僅係為表明其有權代理周亞臻、馨樺公司簽立系爭收據,宋進臻亦為系爭收據之契約當事人,可見宋進臻為上開加註並無排除其為共同出賣人之意思;參以系爭收據第3條記載:「買賣條件:....㈤若斡旋成功,3日後斡旋金支票自行轉為正式買賣訂金」等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載為宋進臻(見原審卷㈠第7、9頁),事後宋進臻亦以斡旋成功為由,提示兌領系爭支票,衡以買受人委由仲介與出賣人商議時交付斡旋金之用意,乃在擔保其確有買受之意思,倘斡旋成功,出賣人收受之斡旋金即轉為定金,是斡旋金之給付對象通常為出賣人,而非仲介,宋進臻既為系爭支票受款人,並已自行提示系爭支票,將票款1000萬元存入其名下帳戶內,顯然宋進臻並非僅係單純代理周亞臻、馨樺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而係共同出賣人甚明,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復辯稱:宋進臻在與 游象評 談論系爭土地之買賣時,即告知其係以仲介身分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宋進臻非共同出賣人云云,固以證人游象評之證述為憑。惟查,依證人游象評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參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的買賣事宜,宋進臻與伊是同社團,伊等常聯絡,宋進臻有向伊提到本件仲介買賣的事情,伊於104年1月間到宋進臻辦公室找他,他提起有仲介一筆土地給春虹公司,有糾紛,春虹公司沒有跟他簽約,要拿斡旋金還給春虹公司,叫伊陪他一起去。之後某天下午,伊陪宋進臻到春虹公司,宋進臻跟前楊梅區的彭前市長到春虹公司黃老闆(即上訴人)辦公室,伊沒有一起進去,伊在會議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可知證人游象評並未參與兩造洽談買賣過程,僅係兩造發生買賣爭議後,陪同宋進臻前往春虹公司進行協調,及片面聽聞宋進臻表示其有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游象評既未親身見聞宋進臻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之經過,其所為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宋進臻係單純以仲介之身分簽立系爭收據及收取斡旋金之事實,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觀民法第248條及第249條第1、2、3款之規定即明。準此,交付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查系爭收據第3條約定:「買賣條件:....㈤若斡旋成功,3日後斡旋金支票自行轉為正式買賣訂金」(見原審卷㈠第7頁),據此,上訴人以系爭收據所載之買賣條件與出賣人斡旋成功時,出賣人即得兌領系爭支票,將斡旋金轉為定金,而系爭支票業經宋進臻於103年12月5日提示兌現,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成立買賣預約,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305、306頁),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上訴人與共同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馨樺公司均負有依系爭收據所載買賣條件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簽訂買賣本約者,被上訴人、馨樺公司無庸返還其定金,反之,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馨樺公司之事由,不簽訂買賣本約者,上訴人得請求其3人加倍返還定金。
(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均有共識應於103年12月底前完成正式簽約,以避免隔年土地增值稅調漲,宋進臻於103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多次聯絡參加人請上訴人出面簽約,上訴人迄至104年尚未表示購買意願,導致賣方因系爭土地104年度公告現值調漲,須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增加,上訴人又拒絕補貼,並要求賣方應將10米道路用地(即系爭收據所載之道路用地,見本院卷㈠第308頁)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提高尾款數額,賣方乃不願以原條件每坪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是買賣雙方未能簽訂買賣本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固提出103年12月份通聯紀錄、內政部網站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至71頁、本院卷㈠第331頁)。惟查,系爭收據第1條約定:「住宅區:㈠桃園縣○○市○○○段○○○○○○號,面積983平方公尺,持分全。㈡桃園縣○○市○○○段○○○○○○號,面積2395平方公尺,持分全。㈢桃園縣○○市○○○段○○○○○○○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持分全。㈣桃園縣○○市○○○段○○○○○○○號,面積293平方公尺,持分全。道路用地:㈠桃園縣○○市○○○段○○○○○○號,面積106平方公尺,持分全。㈡桃園縣○○市○○○段○○○○○○○號,面積149平方公尺,持分全。㈢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持分全。㈣桃園縣○○市○○○段○○○○○○○號,面積387平方公尺,持分全」(見原審卷㈠第7頁),而上訴人對於兩造有共識於103年底前完成正式簽約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頁),則被上訴人、馨樺公司於系爭支票轉為定金,兩造間成立買賣預約後,自應依上開買賣條件於103年底前與上訴人簽立買賣本約。又關於兩造間未能簽訂買賣本約之經過,依證人陳育德於本院證稱:宋進臻收了系爭支票後,與伊互相聯繫很多次,通話時間也很長,無非希望他趕快帶地主進行後續事宜,宋進臻於103年12月3日以後到12月底前,去過春虹公司至少兩次,就是要約地主 王宗祐 (已歿)來簽約。第1次宋進臻約某日晚上7點,當天宋進臻與葉秀敏來了,表示地主王宗祐無法來,隔不到1週,約第2次,地主王宗祐還是沒來,第3次於104年
1、2月間,宋進臻等人又來春虹公司簽約,但地主王宗祐仍未出現,宋進臻沒有王宗祐的授權書、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王宗祐要買賣的資料,所以無法簽立買賣契約,之後就沒再約了。因宋進臻向王宗祐買地要轉賣予上訴人,但宋進臻只付部分土地款,所以王宗祐不配合移轉,拖過時間導致增值稅增加,宋進臻不敷成本才毀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及背面、第10頁);證人李宗聖於原審證稱:103年12月中旬左右,伊請陳育德通知宋進臻到春虹公司簽約,伊沒有與宋進臻直接聯絡,陳育德回報伊的時間就是約104年1月8日把原始地主帶來春虹公司簽約,當天與宋進臻、游象評、葉秀敏、陳育德、 彭聖富 等人在春虹公司會議室開會,進行簽署流程表事宜,但宋進臻無法提出原始地主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所以沒有簽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背面、第140頁、第142頁及背面),再佐以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陳育德與宋進臻自103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確有密切聯絡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66至71頁),可知宋進臻係以向原始地主購買土地轉售予上訴人並賺取價差之方式進行本件買賣,其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與原始地主王宗祐間尚有付款爭議未解決,陳育德於宋進臻兌現系爭支票後,即於103年12月底前積極聯絡宋進臻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然因宋進臻與原始地主王宗祐間之爭議仍未解決,王宗祐不願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因恐宋進臻無法履約,方未簽訂買賣本約,尚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六)又被上訴人辯稱:周亞臻於102年8月15日向王宗祐買受180-7、180-15地號土地,王宗祐於同日出具通行使用同意書予周亞臻,同意將180-6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各3/8供周亞臻無償使用,且宋進臻受周亞臻委託出售180-7、180-15地號土地時,交付予陳育德之土地所有權人明細表載明180-6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3/8部分,由地主王宗祐出具永久使用同意書,可見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之真意係180-6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3/8部分,以王宗祐出具之通行使用同意書取代云云,固提出通行使用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9頁、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並以陳育德於原審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人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91頁)。惟查,系爭收據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包括住宅區用地即180-5、180-7、180-15、180-17地號土地,及道路用地即180-6地號等3筆土地、180-16地號土地,持分均為「全」,已如前述,宋進臻既未異議而以共同出賣人兼周亞臻、馨樺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簽名及收取、兌現系爭支票,已足表示其等均同意出售180-6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上訴人,自無再於事後翻異主張180-6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3/8改以王宗祐出具之通行使用同意書取代之理,況證人陳育德證稱:宋進臻簽立系爭收據時,沒有提到道路用地全部持分過戶有問題,只能拿到通行使用同意書,而是完全依系爭收據上的記載,伊不知道180-6地號等3筆土地王宗祐有持分3/8不能過戶,原審卷㈠第91頁的土地所有權人明細表是宋進臻於簽立系爭收據後,雙方洽談簽訂買賣契約(指本約)期間提供給伊的,伊拿到後沒有注意看上面的文字,但有看到王宗祐持分8分之3,與系爭收據記載不同,伊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很不高興為何差距這麼多,伊沒有見過原審卷㈡第69頁的通行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上訴人亦陳稱:簽立系爭收據時,伊沒有看到通行使用同意書,否則會作為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可知宋進臻係於簽立系爭收據後,方提供土地所有權人明細表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180-6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3/8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欲改以地主王宗祐出具之通行使用同意書取代,然上訴人並未同意,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收據所載之買賣條件。職是,兩造未能於103年12月底前簽訂買賣本約,係因被上訴人片面變更系爭收據所載之買賣條件,欲將180-6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改以通行使用同意書取代所致,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反之,宋進臻於尚未確定王宗祐願配合移轉180-6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3/8以前,即兌現系爭支票,乃至無法於103年12月底前簽訂買賣本約,嗣104年度公告現值調漲,土地增值稅增加,被上訴人不敷成本,致兩造始終未能簽訂買賣本約,當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要不能以上訴人拒絕提高買賣價金以補貼被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差額,即可謂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核屬有據。
(七)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宋進臻、周亞臻及馨樺公司共3人,其3人就所負加倍返還定金2000萬元之債務,為可分之給付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其3人應以平等之比例分擔債務,即被上訴人應各分擔666萬6666元(2000萬元÷3=666萬6666元),扣除原審判命周亞臻給付之500萬元後,上訴人請求宋進臻給付666萬6666元、周亞臻再給付166萬6666元(666萬6666元-500萬元=166萬6666元),核屬有據。
(八)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收據備註記載「以每坪新台幣捌萬伍仟元正,為期3日,逾期未能成交,賣方無息退回斡旋金支票」,可知系爭支票兌現後3日內,系爭土地買賣本約未能成立時,賣方僅須無息返還買方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無庸加倍返還定金,已排除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查宋進臻於103年12月3日簽立系爭收據及收取系爭支票,系爭收據前言記載:「茲收到買方購買下列土地斡旋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訂購賣方所座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土地....」、第3條記載:「買賣條件:....㈤若斡旋成功,3日後斡旋金支票(即系爭支票)自行轉為正式買賣訂金」、備註記載:「以每坪新台幣捌萬伍仟元正,為期3日,逾期未能成交,賣方無息退回斡旋金支票」(見原審卷㈠第7頁),宋進臻嗣於同年12月5日(即簽立系爭收據後3日)兌現系爭支票,兩造間即成立買賣預約,系爭支票則轉為該預約之定金,此為兩造所肯認,已如前述,又兩造於系爭買賣預約成立後,持續協商簽訂買賣本約,期間被上訴人從未以買賣本約未於103年12月8日簽訂為由,欲無息退還定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收據簽立時,買賣雙方就有共識於103年12月底前完成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即買賣本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可見系爭收據備註記載之真意並非約定於系爭支票兌現或斡旋成功後3日內若未簽訂買賣本約,則買賣預約解除,賣方應退還定金以回復原狀,而係指斡旋期間為3日,若逾期未能斡旋成功,買賣預約無法成立,被上訴人應無息退回系爭支票,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收據備註之約定係排除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周亞臻應再給付上訴人166萬6666元、宋進臻應給付上訴人666萬6666元,及均自105年5月18日(按:被上訴人業於105年5月11日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見原審卷㈠第2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勝部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