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告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佩芳 被告 李萱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巨欣公司)、李佩芳、李萱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欣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9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佩芳、被告李萱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短中長期放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為104年9月11日至107年9月11日止,約定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3.63%計付利息,逾期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巨欣公司分別自106年6月11日、106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斯時原告存放款利率為1.07%,本件二筆款項利率依約加計3.63%為4.7%),尚欠本金352,735元、177,616元(合計530,351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佩芳、李萱妮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巨欣公司、李佩芳、李萱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借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
3份、同意書1份、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巨欣公司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李佩芳、李萱妮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可憑,自應就本件債務與被告巨欣公司同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