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飲料壹瓶,及香菸伍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進宏(一)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5、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店內,拾獲 蔡明雲 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蔡明雲前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二)郭進宏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復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於商店小額消費時毋庸簽名之情況,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消費時間」及「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係上開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持上開信用卡以過卡方式消費,使附表編號1至5「商店名稱」欄所示交易店家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接受刷卡付款,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店家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即麥香紅茶1瓶、飲料1瓶,及香菸5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5元】予郭進宏,而附表編號4、5部分則因蔡明雲即時申請止付上開信用卡,致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嗣經蔡明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宏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3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184號函暨檢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簽單、107年6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71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7張在卷可佐(見臺北偵卷第8、13-19、44-46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庭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5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既遂,如附表編號4、5所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雖因被害人即時止付、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數次盜刷行為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數筆金額,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即麥香紅茶1瓶、飲料1瓶,及香菸5盒,共計價值795元),並持之向加油站盜刷購買汽油未遂,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產生負面影響,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與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盜刷信用卡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即麥香紅茶1瓶、飲料1瓶,及香菸5盒(價值共計795元),均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之物,一經掛失、補發後,原卡即失其功用,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已陳稱:上開信用卡業經掛失等語(見臺北偵卷第6、41頁),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消費金額│交易地點及商店名稱│詐得財物及盜刷金││號│││額(新臺幣)│├─┼───────┼───────────┼─────────┤│1│106年12月22日6│臺北市○○區○○街○號2│麥香紅茶1瓶(10元│││時2分│之1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長│)││││泰店││├─┼───────┼───────────┼─────────┤│2│106年12月22日6│臺北市○○區○○街10及│飲料1瓶(35元)│││時12分│12號萊爾富北市民和店│││││││├─┼───────┼───────────┼─────────┤│3│106年12月22日6│臺北市○○區○○街○○號│香煙5盒(共750元)│││時20分│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4│106年12月24日│新北市○○區○○路41之│105元(交易失敗)│││13時40分許│1號中油新莊大漢橋店││├─┼───────┼───────────┼─────────┤│5│106年12月24日│新北市○○區○○路41之│105元(交易失敗)│││13時40分許│1號中油新莊大漢橋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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