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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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NGOCTIEN(中文名:陳玉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19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NGOCTIEN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黎萬 均發生爭執,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63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廠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20498號被告TRANNGOCTIEN(越南籍,中文名:陳玉占)
男38歲(民國71【西元1982】年4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臺中市○○區○○○○街○○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NGOCTIEN與LEVANQ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萬均)前為同事,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宿舍廚房內,因故發生爭執,TRANNGOCTIEN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LEVANQUAN,致LEVANQUAN受有左背部(傷痕81.5公分)、左腰部(傷痕1.51公分)、右眼皮上方、眉毛下方(傷痕
0.70.5公分)傷痕等傷害。嗣LEVANQUAN透過仲介公司與TRANNGOCTIEN協調不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LEVANQUA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TRANNGOCTIEN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罪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雖然有動手打告訴人LEVANQUAN臉部並推告訴人,但伊當天沒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 彥恩 外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托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