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彬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葛彬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杜宜龍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38號被告葛彬彬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彬彬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民權東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不得在紅燈時違規左轉或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一切狀況,詎疏未注意而與杜宜龍騎乘之AEP-2575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杜宜龍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擦傷、兩膝挫擦傷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葛彬彬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宜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葛彬彬之供述:在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與杜宜龍發生車禍。
(2)證人杜宜龍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有疏失而撞傷伊之事實。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杜宜龍受有上開傷害。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現場照片:佐證車禍發生當場之情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佐證被告駕車有過失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查被告犯罪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係自首犯罪,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