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27號原告久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姵辰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 律師
楊明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銓析工程行、 劉炫煌 及 張世榮 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9,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