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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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告 董忻霓 被告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7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3年4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其111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嗣經被告通知而非自願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依法被告應支付資遣費3萬6,750元,以上共計33萬7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薪資條明細、資遣費試算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施月燿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