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抗告人 吳明謙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7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而無濫權情形者,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吳明謙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權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所定之刑,未考量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之刑已減免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原裁定已違背法令云云,顯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