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上訴人 李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2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罹患精神障礙疾病,且家有年邁母親、幼兒尚待扶養,請再予從輕量刑。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上訴人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將產生極大之不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所為裁量並無明顯失出之情,因認第一審量刑尚屬妥適,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徒稱其罹患身心疾病等情詞求為從輕量刑之上訴。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已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再予輕判,自無從併予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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