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57號原告 馬于珺
浦庚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美玉 即達園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馬于珺新臺幣(下同)308,543元及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1,958元至原告馬于珺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浦庚堯311,083元及利息。四、被告應提撥22,131元至原告浦庚堯之勞退金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63,715元【計算式:308,543+21,958+311,083+22,131=663,7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是本件所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準此,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543元【計算式:7,270×90%=6,54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27元【計算式:7,270×10%=727】,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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