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木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卷第4至6頁),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前於102年7月16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用酒類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時,騎乘輕型機車駕駛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果因而肇事。並審酌其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分升61.7毫克及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