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暄犯以將猥褻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1年4月間某日,」後補充為「基於將猥褻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賞之犯意」、第7行「30分」更正為「5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李少暄.係將含有猥褻內容之影片,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觀覽,尚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將猥褻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利用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猥褻影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未繳處分金而遭撤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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