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清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之「於民國10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等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被告張清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08號、106年度桃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與另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8時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8時6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清德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0年6月初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2月15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有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