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仲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或15日晚上某時,在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補充)。嗣於
105年8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林仲傑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3號、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日,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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