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廣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 陸柒 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廣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以被告業經觀察勒戒為由簽結,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3467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2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81、399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6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5年5月15日17時5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1袋、吸食器2組等物(即新北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案件),因②案係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故由新北檢檢察官簽結處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結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470公克、驗餘淨重0.3467公克);扣案之吸食器其中1組,經送驗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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