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國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國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徐國堃前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7月22日確定;②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9月9日確定;③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④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13日確定;⑤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3年5月5日確定,於105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管字第2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477頁),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