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有關國家公園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惟未提出「原處分」正本(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1年7月4日墾罰字第12740號處分書);另狀內當事人欄誤載被告機關為內政部,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應載為「被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代表人 林文和 ,住同上」,請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