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4號聲請人 黃子芸 律師關係人 游吉祥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羅天雄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羅天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7,000元。
關係人游吉祥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羅天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27,000元。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7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係關係人游吉祥欲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羅月瓊 、 羅月彬 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關係人游吉祥之抵押權實質債務人為被繼承人羅天雄,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關係人另需選任實質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俾利送達作業。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365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羅天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除負責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之前羅天雄對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拍賣相關文書等例行事務外,復已向本院完成聲請公示催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謄本。次查,關係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542號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業已拍定並訂於112年2月1日進行分配程序。又查被繼承人無遺產,遺產管理人報酬無從由遺產負擔,關係人游吉祥因聲請前揭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正受有分配價金5,319,612元,為避免日後關係人拒絕給付,聲請人需另聲請執行以滿足報酬,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游吉祥先行墊付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65號、111年度司家催第3號卷證查核無訛。又經本院與關係人游吉祥電話聯繫,詢問被繼承人羅天雄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已拍定(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542號),是否同意代墊被繼承人羅天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游吉祥答: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羅天雄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通知繼承人承認繼承及遺產交接等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羅天雄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7,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00元(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之聲請費)+60元(申請土地謄本)《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又徵得關係人游吉祥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