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張秀香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11月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3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張秀香。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1年1月2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而債務人張秀香於⑴民國89年11月7日⑵⑶民國92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300,000元⑶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借款額度200,000元,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09年11月7日⑵民國97年6月24日⑶借款動用期間至民國93年6月24日止為期1年,契約期滿30日前如債務人與保證人無意續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否則,契約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其有效期限自動延展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民國95年10月17日⑵民國95年10月24日⑶民國95年6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1,576,876元⑵118,347元⑶106,21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