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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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德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經被害人告知受傷,竟主觀認定被害人無傷,違背留待現場之義務,未報警處理或呼請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經追查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固應責難,惟念被告於經查獲後已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766號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105年度偵字第15302號卷第50頁),被害人亦表示同意被告受緩刑宣告(同前卷第4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02號被告陳立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德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209巷往秀朗路1段直行,行經秀朗路1段209巷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復應注意遇有特殊情況必需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右前側車身擦碰行人 洪炳源 ,致洪炳源受有第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與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立德於肇事後,未在現場停留警方到場,亦未代為報警或叫救護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場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二、案經洪炳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立德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炳源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燒錄光碟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與告訴人洪炳源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受緩刑宣告,諒被告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