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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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黃莉萍 相對人 江明駿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F-026),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為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告,於民國
106年7月5日向聲請人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桃園分會審查決定就前開案件准予部分扶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F-026),相對人仍應負擔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相對人以父親於國外過世,需處理後事,暫無法負擔酬金,向聲請人聲請代墊獲准,惟案件終結後,經聲請人依址通知相對人於30日內如數繳付,而遭退件,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通知書公示送達並於108年6月18日確定,相對人並未提出覆議,但仍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就1萬元許可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分擔金代墊申請書、已代墊分擔金繳納通知書及退件信封、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桃園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代墊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佳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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