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 楊玉蘭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被告 陳龍彬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內容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更正欄位│原內容│更正後內容│├────────┼───────────┼───────────┤│主文│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審理期間,就原告所│││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受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程度聲請鑑定,而有│││題,附此敘明。│增加鑑定費用等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併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其比例之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