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彥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彥文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彥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