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七五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謝梅琴┌───────────────────────────────────────────────────────┐│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 林子榕 │台北五信松山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參拾萬元│KF-0九五四││││││││五一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