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四七號
聲請人大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高 訴訟代理人 黃羽譓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經聲請人之代理人陳述:票據係在其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宜聰手中,足見票據並未遺失,是聲請人聲請催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人申報權利即不合法,復據公示催告裁定聲請除權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大陞企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捌萬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