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45號),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62號、97年度易字第16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98年11月5日晚上8時5分許,見甲○○所有之牌照號碼UAS-939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鄉○○路○段○○○號電線桿旁,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瘋子」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後,推由乙○○騎乘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併將機車藏放○○○鄉○○路○段○○○號前。嗣經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在頭張路1段152號前尋得乙○○,並循線在中山路1段474號前查獲上開機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證人甲○○(被害人)、 邱景明 (員警)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有前開所述竊盜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另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已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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