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面金額,雖載為「貳捨萬元」,惟自其整體記載之旨趣為觀察,應認係「貳拾萬元」之誤寫,尚非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從而,此項誤寫之顯然錯誤,不生影響該票面金額為貳拾萬元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11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1月7日│200,000元│未載│96年5月16日│CH561686││├──┼──────┼───────┼──────┼──────┼─────┼──┤│002│96年1月13日│100,000元│未載│96年5月16日│000000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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