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許嘉鳳 再審被告 吳丕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9年
3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9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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