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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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秩易字第四號
聲請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處罰人甲○○右被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苗份警刑秩處字第○八三九四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雪姬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經聲請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該裁罰處分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甲○○既未遵期完納罰鍰,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處罰人甲○○因被處罰鍰六千元均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四千五百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六千元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五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