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芳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至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
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編號1至2、3至5曾經法院分別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55日,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至受刑人居所,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87、89頁),併此敘明。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3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21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112年度簡字第253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4日112年8月14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日112年9月25日同上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附表編號所示1至2之罪刑,已於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17日111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8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同上同上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附表編號所示1至2之罪刑,已於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