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5號原告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蕭佑澎 律師
張以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祈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就㈠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650地號、654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2月9日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併請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該房屋鑑價報告、該房屋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㈡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併請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汶晏